A公司經人檢舉自民國92年6月至10月間,經營為他人遞送函件、繳費通知單之業務,交通部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28日 裁處A公司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命其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第1次處罰)。嗣交通部另以A公司經人檢舉於93年7月間,遞送B之C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3年11月5 日通知A公司陳述意見,A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作陳述,遂依舉發之證物審查違法事實,認A公司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2 月21 日科處A公司罰鍰新臺幣400,000 元,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以下稱原處分)。惟A公司前曾於93年5、6月間, 多次為他人遞送郵件,已被交通部於93年9月 14 日踐行通知A公司陳述意見程序後,於93年12月24日 以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以下稱前處分)。問:原處分處罰之違法行為,是否屬於前處分處罰之一違法營業行為範圍內,原處分有無重複處罰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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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為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條第 1 款所明定。
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 年 9 月 14 日通知 A 公司就其另於 93 年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年 12 月 24 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年 2 月 21 日對 A 公司 93 年 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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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為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條第 1 款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