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7日 星期二

104 年 10 月/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就特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除命實施者獨立參加訴訟外,是否應併命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下稱同意者)獨立參加訴訟。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某縣政府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項、第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土地所有權人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復經該縣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該縣政府復據內政部裁決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究應以縣政府抑或內政部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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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該處分相對人為實施者,訴訟之結果,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至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訴訟結果,當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