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5日 星期二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一)/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該公務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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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條第項第款參照),未來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二)/ 喪失主管加給




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條第 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