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9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二)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




甲主張某地號非公用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 35 12 31 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為直接使用人,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規定,於 104  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因認其地上建物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點第款、第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2 項第款規定,以函文將甲之申購案予以註銷。甲不服,究應提起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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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一)/ 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例如某甲(原告)所有漁船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給付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嗣被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法應繳回補貼款。被告得否作成下命處分命原告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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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 條第項第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條第 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