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某地號非公用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 35 年 12月 31 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為直接使用人,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因認其地上建物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9 款、第 6 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2 項第 3 款規定,以函文將甲之申購案予以註銷。甲不服,究應提起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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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