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機關為辦理採購,於其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嗣甲、乙二家關聯廠商合議不為競價,推由甲廠商投標,乙廠商配合陪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外觀之方式,參與某機關採購案投標,開標結果或因投標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或因出價未及得標人有利而未得標。甲、乙廠商之代表人因上情,經檢察官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採購機關乃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期間係犯前揭罪名,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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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規定;同條第 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