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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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