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7日 星期二
103 年 5 月份第 2 次/ 實質課稅與股票交付信託
甲於 98 年 7 月 21 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將其所有 A 公司股票 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 年,孳息受益
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 23 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
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
託契約係於甲明知 A 公司 98 年 6 月 19 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
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 A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逕行
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
贈與,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
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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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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