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以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列報之利息支出已遭稅捐稽徵機關全數剔除為由,同額調增甲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未分配盈餘,並補徵應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公司因列報之利息支出遭全數剔除而補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則經本院廢棄原駁回甲公司之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則甲公司不服上述因調增未分配盈餘而補徵92年度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起之上訴事件,如甲公司仍僅就其列報之利息支出不應剔除一節為爭執,本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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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92 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