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為營造業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其於90年10月11日已依法辦理自行停業(即已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主管機關核存),嗣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未遵照內政部9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函令「……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下稱系爭函令),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未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如適用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時,應否受上引系爭函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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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已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20 條第 1 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