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以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1 倍之罰鍰。」就應處 1 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 20 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 1 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財政部已以 101 年 09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10100120300 號令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如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併此贃明。
2013年3月26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3 月份第 2 次/ 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
財政部以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1 倍之罰鍰。」就應處 1 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 20 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 1 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財政部已以 101 年 09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10100120300 號令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如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併此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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