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該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於水道土地浮現,但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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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