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7日 星期二

99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民國861230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第2款關於營利事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是否須以經股東會議決議彌補虧損,並有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行為,始得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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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 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第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  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項規定:「本法第 66條之項第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第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至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依 95 11 30 日修正發布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5 條第項第款第 4目及 94 22 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號第 21 條後段規定,就該股票股利只作股數增加註記,並非投資收益,故無從實際彌補虧損,然此乃採成本法評價所發生之結果,並非以法律直接限制其不得彌補。且 95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將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改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無「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之加計,然其第款仍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規定,足見股票股利在稅務上以盈餘處理之財稅差異,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2項第款規定無關,而此修法前後同一內容之規範,更不應因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之修改而有不同之解釋。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係依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計,與同項第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減除項目係屬二事,是解釋上,不宜認其為法定實際彌補虧損之例外,故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法實際彌補虧損,始得依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第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俾符租稅法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