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 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是否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仍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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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