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99 年度 5 月第 2 次/ 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報酬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 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是否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仍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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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4點第 5  項、第 10 點第 1  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