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5年間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會所提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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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者,依 72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0 條第 5 項及 77 年 1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項規定,非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年 1 月 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未依 8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 84 年 1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之緩課規定(84 年 11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
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 55 年 7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9 條決議經撤銷或第 191 條決議無效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 8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
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2 項規定之 6 個月內實現者,依 68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徵經濟原則。若於該 6 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