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9日 星期三

98 年 4 月份第 2 次(二)/ 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則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此異議案件,應以法官三人合議為之,或以法官一人獨任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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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故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項及第2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 2000 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829 號裁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並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指摘,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似亦同意此一見解。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98 年 4 月份第 2 次(一)/ 土地登記簿上加註























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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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
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條第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35 條第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併予指明。

2009年4月7日 星期二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民國8923 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則該停業處分對該商號是否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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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系爭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 11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條、第條、第條、第條及第9 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
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項第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項第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 11 條第項前段。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項第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
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項第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 98 21 日修正(預定 98 4 13 日施行)之第 31 條前段,於「應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