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98 年 3 月份第 1 次/ 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之申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可否依中華民國 85 13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規定,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 10 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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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